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专门就代位权作了规定和解释。与传统代位权制度相比,我国代位权诉讼的作用,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解释》对传统代位权理论与立法的突破,对解决三角债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缩短给付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激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具有程序意义,也具有实体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很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就代位权诉讼有关问题作以探讨分析,就教于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是代位权诉讼的首要问题。综合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笔者认为代位权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危及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迟延履行;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此不具体一一分析。
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解释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但未明确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从代位权诉讼的特点分析,债务人应属于依附于原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债务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债务人仅享有抗辩权,而并无独立请求权。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主动主张其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现,而代位权诉讼正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才引发,所以债务人显然不存在这一“积极性”。
3、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有义务,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前提是案件中原、被告均对其负有义务。如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请求权,就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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